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227-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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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政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政伸(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同種類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 行完畢,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及3之罪,相加刑度不超過1年,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原審裁定附表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亦已說明審酌依據,是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徒刑,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