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22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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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玉憲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玉憲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狀況,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相隔非遠,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雖稱未收到附表編號2之判決書及該案件之起訴書云云,然附表編號2之判決係因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始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抗告人自無可能不知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且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原審准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無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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