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229-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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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前因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出其與「阿肥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併附錄於後)所示時間指摘之內容(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內容),係發表有關告訴人林秀玲男女關係混亂,或告訴人黃利偉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林秀玲發生婚外情有床第之事,並均為告訴人林秀玲、黃利偉所否認,又抗告人自承其與告訴人林秀玲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姻關係,且依抗告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意文」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堪認抗告人對於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純屬臆測,並無實證(按:即原確定判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對話紀錄,時間不詳,且內容與附表所指摘之內容無涉,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於聲請意旨、原審訊問時主張刑法誹謗罪免責條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因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是抗告人所執之詞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使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告訴人林秀玲(即抗告人之前妻)於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坦承與告訴人黃利偉經常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又黃意文(即告訴人黃利偉之前女友)於108年9月向抗告人告知,林秀玲與黃利偉通聯甚密,是抗告人認為黃利偉係林秀玲之外遇對象,而為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上情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一再陳明,惟檢察官當下回覆抗告人:「已婚女性搭男性友人便車是很正常的,不能借搭嗎?」,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規定, 檢察官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而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包含抗告人與黃利偉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黃利偉涉及刑法第240條第2項妨害婚姻及家庭、抗告人所言均無不實,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利偉、告訴人林秀玲及其母沈蘭芳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0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證明抗告人所述與黃意文所言時間點吻合。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部分,黃意文也有與此 人(「阿肥ㄟ」)對話,請依法辦理。 ㈣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 言論自由,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係因抗告人之婚姻及家庭受到危害,而以疑問、溝通、思辨、輿論批評,表達個人言論之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抗告人現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調查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答覆之語句、或如何調查之問題,未據 抗告人提出釋明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無從作為准許依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對話內容略為:「來,你就跟我確認你在哪邊放林秀玲我前妻下車讓黃利偉接走」、「不好意思,你昨天告訴我,黃利偉叫你載林秀玲我前妻從桃園龜山坐到那邊下車呢?」、「載到三星的小7下車」等語(原審卷11頁);抗告人並於原審訊問時稱:「阿肥ㄟ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之前是告訴人(黃利偉)唆使「阿肥ㄟ」將其前妻林秀玲載到三星7-11等語(原審卷61、63頁)。據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阿肥ㄟ」人別不詳、對話紀錄時間不詳、截圖真實性不詳,其是否屬實而具有「新規性」,可堪置疑。縱寬認具備新規性,但其內容僅係抗告人與不詳之「阿肥ㄟ」對話,而「阿肥ㄟ」既無特定人別資料以供調查,更無從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難以認定上開事證單獨或與其他證據合併判斷,而可動搖原判決,並無「顯著性」可言。原審就此業已指出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言論自由、自我防衛等語,原審裁定業已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詳為論述,明白剖析抗告人如附表指摘之內容,係對於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涉及他人私德,自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斷。再者,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不符合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俱無關聯,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持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再審要件規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及陳述,不足以認定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同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 誹謗方式及內容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啊!林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