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抗-2229-2025012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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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準此,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若對其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應以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3年12月17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為刑事再審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