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2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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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 )前以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同件尚有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案件,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案件,屬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係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且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追加起訴案件不當,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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