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抗-2230-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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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駁 回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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