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3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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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下稱受刑人)因 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本人目前無業,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無外傷,僅紅腫。本人已深感悔悟,請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之利益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之後刑期卻變為兩倍,對受刑人自非公允;又量刑應參考受刑人之社會與經濟地位,其為新北市社會局特殊境遇家庭,為社會與弱勢,請求法院重定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考量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二罪均係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各被害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及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是原審所定其應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不至有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另其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824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7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3537號 (112.7.14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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