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39-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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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璨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璨泓(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就定刑所陳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前之合併刑期為1年1 0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為1年8月,所寬減之刑度,未符學者提出之計算方式如最高宣告刑乘以0.67、或最高宣告刑加第二重宣告刑再乘以0.7,而有過苛之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自形式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實際上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自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特性,而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行使對於已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且參考類似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大幅降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之寬減。另抗告人自小深受精神疾病困擾且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足,自112年10月6日遭通緝後深知錯誤,且已誠心懺悔。綜上所陳,抗告人謹請撤銷原裁定,本於公正、悲憫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合理之裁定、悔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2月3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3罪、4月1罪、2月1罪、10月1罪;共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6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與附表編號4、5之罪又經同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原審法院復將之與編號6之罪合併定刑,由此觀之歷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學者對合併定刑應酌減比例之見解及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原裁定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定及犯罪傾向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 「宜蘭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6、9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8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72號 (執行中)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