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4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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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 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書維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所示罪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屬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7個月,且原審法院先前就編號2、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抗告人已獲得恤刑之利益等情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略以其前有表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高 額負債,並與其母均身體狀況未佳,因而其需外出工作謀生,兼及照顧其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有異常之情;另其單純持有毒品目的是為個人施用,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免除其刑,且引實務判決為佐;嗣就原審裁定改加重應執行之刑為6月,實有對抗告人逼迫之情等語。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當,顯非可採。另就其前揭所指稱個案未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免刑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審理確定,定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自得另循其他救濟程序。另其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為適度之減輕,並非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亦將予以折抵(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對抗告人權益,實無影響,抗告意旨認定前開所定執行刑將會導致對其刑罰之執行產生加重之不利效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