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4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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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3190字第1139085020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4予以抽離定刑,其餘之罪再予定刑,而分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8月12日檢紀崑113聲他572字第1139054630號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明後依法辦理,經新北地檢署查明後,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3930字第113910698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請始屬適法,是原審法院以其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謂其前於113年8月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重新定刑之聲請竟遭函轉至新北地檢署查明辦理,顯有程序違法之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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