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24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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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 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案裁定聲明異議、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外部界限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界限為6年2月(即74個月),則本案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案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即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抗告人若欲再次針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抗告人之犯行已無法適用,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而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案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本案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是本案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  ㈡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 請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意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86號指揮執行,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亦無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稱本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情,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聲請人僅爭執本案裁定,並非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其聲請已難認為適法,且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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