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24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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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睿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睿哲(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抗告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前科,因遭損友詐騙利用而誤觸 法網,所幸主動自首,並配合偵破詐騙集團。然抗告人僅參與不到1個月之愚行,因一罪一罰被分成數個案件,嗣經數個法院分別偵辦起訴、判決以及先後確定,並非抗告人落網後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確係「短時間內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之罪,而有重複非難究責之情形。復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宣告刑總計達30、40年,未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交保後又再犯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僅約5、6年,對照抗告人之情形,實有失公平。原審未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事後已努力與每一被害人和解,且係以給付高於實際分得之利益為和解方式,期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再者,抗告人已確實悔改,於到案執行前,已積極補習,考取大學並就讀,嗣因入獄執行而暫時停止。懇請法院憫恤抗告人於案發時甫滿20歲,生性單純不壞,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以30年計(計算之刑期47年2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1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2、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皆 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08年7、8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回覆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48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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