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4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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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彰偉 具 保 人 吳碧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彰偉(下稱被告)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碧珠(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在文化大學擔任保全,於113年8月 31日離職後,因被告二哥心臟衰竭安裝支架,即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危二哥之生活起居,並無逃匿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9月7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3469號傳 票通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士林分局偵查隊;該具保人通知則於113年6月3日送達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自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是以,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被告經傳喚、拘提,及具保 人經通知後,被告均未遵期到案,既俱如前述,被告逃匿之事實即臻明確,尚難單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遽認原審之裁定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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