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25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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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馬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抗告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 法律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應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作較為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確定;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59年11月),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7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3年9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1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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