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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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