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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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