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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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