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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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其辯護 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 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供述之內容,與先前113年1月24、31日調查、偵訊時所述一致,而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之情事,縱認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轉證人身分所述有所差異,法院可由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其內容可信性,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參以同案被告吳淳洋及證人莊雯惠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內容實與其他被告並無歧異,且已坦承一切客觀情節。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 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否認有洩漏該標案內容予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先前所述應僅為其就吳淳洋傳送照片來源之個人臆測。另同案被告吳淳洋亦稱被告未將文件洩漏予其,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洩漏予同案被告吳淳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吳淳洋或證人莊雯惠之供述相歧異。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外,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渠等證述內容已詳載於各次筆錄中而無再改變之可能。雖該三位證人分別為現職八德區區長、八德區公所公務員,惟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而無其他私交,可見其等與被告平時即鮮少甚至不曾聯繫,則在該三位證人經傳喚作證、知悉被告涉及此案後,依常理判斷,在自身仍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情況下,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在此時期另與被告有所聯絡。何況被告目前已因本案遭停職中,原先之民政課課長職務現亦由他人代理,被告縱經交保在外,於停職接受調查期間也無法再行前往或出入八德區公所,故原裁定逕認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難認適法。  ⒋至於證人王曼甯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證述內容亦多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除不會與之聯絡外,縱經交保在外也無特別聯繫王曼甯之動機。  ⒌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況本案卷內也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剩餘待傳喚證人之情況,是本案應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淳洋所述有所變異,即謂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認適法。  ㈡被告自113年1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被告高齡88歲、 83歲之父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裁定延押,照顧被告父母親之重擔恐全數落於被告配偶肩上,被告實擔憂不已,為使被告得以知悉父母親之照顧情況、配偶於照顧父母親上是否遭遇困難等情形,同時參酌同案被告吳淳洋因家庭因素而可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被告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復衡酌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所附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卷內雖有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不同,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須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⒉被告雖稱其供述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其轉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實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且檢察官另傳喚之證人業已到庭具結完畢,該等證人間與被告除同事關係外並無私交,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接觸剩餘傳喚證人之情況,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復參酌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於現階段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詳如上述。又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王曼寧等人雖曾在偵查中作證,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原審卷一第360頁),是其等證詞尚有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務上不乏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之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尚難謂其於同事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而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云云。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排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與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之機協助被告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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