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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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允佑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告訴人鄭宇峯所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難認無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僅就客觀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抗告人復坦承客觀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抗告人涉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擄人勒贖罪、強盜擄人勒贖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並屬下手實施之人,而非僅係邊緣角色,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原審尚須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抗告人有相當可能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且縱使抗告人係在押中,告訴人鄭宇峯仍有收到在押之被告透過他人轉達之訊息,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可稽,顯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舉,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抗告人不影響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無安 全上疑慮,未到庭之證人皆係抗告人之敵性證人,抗告人無勾串證人之風險,無造成危害程序進行之可能,且不應將證人未到庭之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心繫家庭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抗告人縱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前揭經起訴犯嫌多屬非告訴乃論之重罪,抗告人猶均予否認,原審自仍有繼續就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為規避可能面臨之重刑,當仍有影響證人證述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亦有逃亡而迴避刑責之虞。又正因為未到庭之證人皆屬抗告人之敵性證人,含抗告人在內之本件被告為影響其等之證述,告訴人鄭宇峯方因此收到關於本案之簡訊,並遭恐嚇、騷擾,要求其為一定之證述內容,有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業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舉甚明。是上開抗告理由所指,俱不足為採。且同案共犯間就犯行之參與程度不一,就承認犯罪與否亦不相同,就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復難認同一,自難無視個案情節,就其餘同案共犯之強制處分情形強行比附援引。為使後續證人之交互詰問得順利進行,不使證人之證詞遭受污染,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本件情節及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裁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必要,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另抗告理由所稱抗告人罹有異位性皮膚炎,身體狀況欠佳乙 節,依法務部○○○○○○○○函文所示,抗告人前曾因異位性皮膚炎之病症,經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皮膚科門診診療,顯見該所有持續追蹤治療抗告人之前揭疾病,尚可給予抗告人妥適之照護,難認有因此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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