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26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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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明因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二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6月1次、5月1次)與編號2之傷害罪(5月),合計刑期為1年4月,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僅象徵性地減了1個月,未考量抗告人現正在另案執行中,接續執行的刑期不宜過長,且抗告人所犯是同類型案件,原裁定並不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48、58頁),則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裁定未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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