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263-20241217-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秉漢 具 保 人 鍾政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偵查中原審命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起訴後,被告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足認被告已逃匿,爰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理 由待閱卷後具狀補陳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鍾政道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原審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61至62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85頁、第93至100頁、第109至115頁、第131至132頁、第139頁、第143頁)、對被告及具保人之113年7月18日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18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則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參以被告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理由待閱卷後具狀補陳」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迄未經原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被告復未因案在監在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然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0頁)。是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因而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