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26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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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後,雖僅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餘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半能依附表所定緩刑負擔履行,總計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繳付18萬元易科罰金,還款能力確受影響,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本應支付告訴人26萬 3792元,然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遵期履行,僅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受刑人既曾於111年3月9日繳納另案易科罰金18萬元,足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告訴人為公司行號,透過網路即可查得電話、地址,受刑人卻託詞手機遺失不與告訴人聯繫,顯然無視法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罔顧告訴人權益,堪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違誤。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至今尚有10萬7792元未償之事實,則據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履行至10 9年12月10日,僅其中3期金額略有1000元至2000元之差額,110年1月、2月受刑人未為履行,自110年3月起即又持續履行至111年2月27日(除110年10月、12月),其中6期更將給付金額提高為6000元,加計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其已履行金額為15萬6000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報交易紀錄即明,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雖未按期履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我是因為另案被判刑,繳了18萬元罰金,手頭比較緊,才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遇此重大金錢支出,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縱與原定負擔有異,告訴人仍得以本件緩刑宣告作為民事執行名義,逕以強制執行方式受償。是由以上受刑人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貨幣單位:新臺幣)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付3萬元,餘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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