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227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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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宏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宏維(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即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並未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1 規定定其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徒刑2月。上開2案,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基隆地檢署即據以核發年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0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已於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足認此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亦欠缺救濟之實益。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雖就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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