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227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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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李家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件所載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抗告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施用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其他法益未產生實質危害,對於毒品施用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則抗告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受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等限制,要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抗告人於受刑期間戒除毒癮,抗告人母親因抗告人服刑還在工作分擔家計及養育抗告人兒子,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負擔家中經濟,重新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涉毒品類型犯罪,於111年9月1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又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111年9月16日),再為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日自己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外,並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1年6月,難認過重。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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