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抗-227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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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麗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表示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遭詐騙逮捕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出具通知表示業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為殘疾人士,謀生困難,經濟窘困,沒錢請律師,無法易科罰金,若在獄中也是添大家麻煩而已。抗告人係輕信臉書所載方遭人詐騙,提款卡又被人偷走,實在冤枉,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政府不痛不癢云云。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 畢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重複執行同一案件,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另以:遭人詐騙、實有冤枉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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