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275-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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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5號 抗告人 郭之凡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之凡因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 重大,尚有共犯賴明楷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共犯曾衍富之供述多有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因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原裁定似有將被告當作共犯的證人而羈押之 疑慮。被告已經詳細自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實無勾串滅證之虞,且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遵守法院所命之行為,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詳細論述,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詐騙人林瑞蓮接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交付款額多 達新臺幣2056萬元,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但所述與共犯供述內容多有出入,且尚有賴明楷等多位共犯未到案,若准被告具保在外,顯有可能與共犯接觸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