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227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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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明確說明交代其所經歷之過程,並未再有原裁定所稱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該等證明方法之證明力,又被告未爭執起訴書之客觀犯罪行為,所爭執者僅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衍生之犯行,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被告未聲請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調查,經多次傳喚取證,難因被告尚未與共犯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原審以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相類似,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遭「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而有主觀上終止遭他人利用淪為犯罪工具之意,原裁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調查、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且同案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尚難謂被告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另觀諸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再者,本案牽涉之詐欺對象眾多,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1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類同手法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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