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277-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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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敬哲 被 告 羅盛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盛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敬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確定送交執行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卷內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乃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聲請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得知轄內僅有「新竹縣○○鄉○○○巷0號」門牌,並無編釘「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卻未再依新址寄送執行傳票,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更遑論後續命警拘提之程序,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送達證書之寄送地址,經聲請人指示承 辦書記官電詢該轄區投遞士,其回覆表示投遞時有將文書寄 存黏貼至正確地址即「新竹縣○○鄉○○○巷0號」,足見本案並不因送達地址記載為「新竹縣○○鄉○○村0巷0號」而有影響。又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報之地址均為「新竹縣○○鄉○○村0巷0號」,且原審將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按上址寄送時,亦曾由「同居人」羅盛鉦代為收受,足見本案不因記載地址相較實際地址贅載「村」一字而受影響。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聯絡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通知未果,檢察官再命警對被告住居所為拘提皆無著,顯見被告已逃匿且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前情,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實難謂妥適等語。 三、法院為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是否合法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以,法院之裁定,依卷內資料審認,倘資料有欠缺、不明等情形致難以認定,或當事人已有所主張或聲請,且客觀上確有必要,法院即應調查明確。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林敬哲於110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毒品案件確定送交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卷內記載 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9:30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乃於同年5月3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被告仍未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㈢原裁定以依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第49頁) ,可知該轄內僅有「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牌,並無編釘「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檢察官卻未再依新址寄送執行傳票,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固非無見,惟: 1.觀諸上開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當事人欄均記載被告之居所為 「新竹縣○○鄉○○村0巷0號」,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20頁),可知該住址係被告所陳報。則該案歷審相關文書對該址送達情形如何?投遞士是否實際送達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被告是否曾經收受、或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原裁定僅謂「未再依新址寄送執行傳票...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似指依新址再次傳喚,即屬合法送達,未予確認上址確為被告之居所,非無研求之餘地。 2.承前1,倘可認被告之居所確為「新竹縣○○鄉○○村○○○巷0號 」,依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經詢問湖口郵局投遞股蔡承育,回稱:送達代號為湖口子054。通知113年6月18日到場之送達證書送達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實際上沒有這個地址,但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中興村,村內有中興二巷,而且中興村二巷6號一址很模稜兩可,所以實際送達轄內地址「新竹縣○○鄉○○村○○○巷0號」,並黏貼通知於該址鐵門並將文書寄存在派出所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雖本案執行傳票所載送達地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多一「村」字,然該執行傳票是否實際寄存送達「新竹縣○○鄉○○村○○○巷0號」?即投遞士除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外,是否實際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倘有為之,而得由被告知悉寄存以便於即時前往領取,能否謂非合法送達?此均未見原裁定任何調查、說明,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 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