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278-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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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佳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敏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山淬公司新臺幣(下同)310萬5千9百元,惟抗告人未依前開判決書附表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經被害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19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時,當事人欄所載之住所仍係上址,有刑事抗告狀可稽,是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3年8月18日屆至,因該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8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