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27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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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胡寶蓮女(下稱抗告人 )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聲請法律、司法救助等情。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該法第107至115條)以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其應自行依上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直接向原審法院請求法律、司法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向陳重光借款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發現土地所有人為不認識之闕志昌、闕志銘,因此向其請求返還土地,惟抗告人沒有錢,請求司法能協助把土地要回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 度聲自字第93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向原審聲請法律、司法救助,此有原審裁定及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4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列於同法第二章 (該法第13至22條)。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諸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規定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決定及救濟機關,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是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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