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28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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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文雄(下稱抗告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朱品鎬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抗辯其遭員警強行自住處後院帶出實施酒測,員警未持搜索票擅入其住處,又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系爭函文亦認攔查舉發過程有瑕疵等情節,均已呈現在原確定判決卷證內,系爭函文亦於第二審審理時經提示辯論,業據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情節、審酌抗告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仍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中詳為論述,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故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均係於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存在,且業經審理法院調查斟酌;又上開違規處分縱經撤銷,亦係就行政違規處分所為,核諸其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之憑證,並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12年12月5日 警羅交字第1120036988號函(下稱羅東警分局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撤銷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違交事件)通知單。足以證明抗告人被舉發之主因係警員朱品鎬執勤本案件其過程有瑕疵而撤銷!換言之,違交事件告發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則因該行政處分而延伸之刑法公共危險罪部份,自當亦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告消滅。惟原確定判決卻依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酒測值0.55mg/L)作為判決抗告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顯違「證據排除法則」,又未讓抗告人與警員朱品鎬對質即採信其證詞,違反法定調查程序!判決結果並與羅東警分局函形成杆格!況警員朱品鎬之證詞蓄意蒙蔽事實,應屬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亦足以裁准開始再審,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誤!理當撤銷其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於112年10月23日14 時至14時4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金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5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之客觀事實。僅一再執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之羅東警分局函重複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定調查程序及證據排除法則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其所指摘者顯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至抗告意旨稱警員朱品鎬之證詞蓄意蒙蔽事實,應屬虛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亦足以裁准開始再審云云。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2、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確切事證,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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