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28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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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振復 具 保 人 姚思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振復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姚思羽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予以釋放。又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不 得沒入保證金,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67號執行,抗告人因另案逃匿而發布通緝,嗣於113年9月3日緝獲後入監執行,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 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具保人,復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又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及具保人之113年9月9日。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於原裁定113年9月9日對外生效前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非妥適。  ㈢抗告人以其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到案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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