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287-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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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詹博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2年9月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至27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納入,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亦指 摘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