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28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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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珮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珮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共10次,桃園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且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對於未按時報到之原因,雖辯稱都有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伊係分別因為搬家、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抗告人均未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亦未取得觀護人之請假許可,尚難認其理由正當。原審考量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報到,我沒去都有向桃園 地檢署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係分別因搬家、患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且我已經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共10次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5日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⒉又抗告人雖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共10次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影本以觀,其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1月19日前往診所就診,而其子則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診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與其本應前往報到之時間相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其中抗告人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有主動聯繫桃園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考量抗告人及其家屬前往診所就診期間確實與指定報到時間相近,且抗告人亦提出其曾主動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聯繫桃園地檢署,則其陳稱112年3月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係有當事由而未能報到,或曾事先聯繫桃園地檢署等情,尚非無據。⒊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其中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並通知報到時間後,抗告人亦已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告誡通知在卷可佐,顯見其並非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意願,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㈢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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