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