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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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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