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302-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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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 所載傷害、侵入住宅犯行,且與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認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重大,且抗告人前對案發地點幼兒園設施為毀損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幼兒園亦均有不滿,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以抗告人居住幼兒園附近,容有再犯之高度機率,經斟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因拘提理由不正當,抗告人羈押近2 個月,當庭說明願賠償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實無羈押必要,而抗告人另遭告訴人提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且法院就相關傷害案件之涉嫌人大都未予羈押,抗告人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本案復已進入簡易判決程序,請求給予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滿居所附近之幼兒園教保師使用麥克風音量事宜,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闖入案發地點幼兒園叫囂辱罵,並握拳攻擊教保師成傷而涉犯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9月14日予以拘提到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抗告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受理繫屬,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認罪,原審乃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案以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受理;又抗告人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自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司法警察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稱本案拘提理由不正當云云,難以採憑。 ㈡抗告人因不滿案發地點幼兒園教保師於下課放學時段,以麥 克風廣播幼童返家事宜,前已多次上門辱罵叫囂,本次案發當日,抗告人無視幼兒園員工阻攔侵入該幼兒園,逕出拳毆打輪值擔任呼叫園內幼童下課返家之教保師後,猶稱你們去報警啊,且對周遭另名教保師告以再使用麥克風的話就要來找該教保師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湘婷、張雯斐、林玲君、邱佳莉、江秀暖等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點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原審並供承:住的地方跟幼稚園距離300公尺,時常聽到他們用麥克風在講的很大聲,吵到我們這邊鄰居,我時常過去跟他們講小聲一點,講了6、70次以上;之前另因跟幼兒園糾紛而遭提告毀損並判刑入監執行15日等語,顯見抗告人對鄰近其住所之該幼兒園長期存有芥蒂,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因不滿該幼兒園教保師處理呼叫幼童返家之音量或麥克風使用事宜,而對輪值教保師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衡以告訴人等表示因本案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恐懼,亦擔憂幼兒園幼童安全再受威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被告因前述芥蒂,於幼兒園幼童放學等候家長接送返家時段,無視幼兒園員工攔阻,逕自闖入尚有幼童在內之幼兒園毆打教保員成傷後猶對教保員揚言可去報警,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參以抗告人於偵查初始否認於案發時在場,依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有反覆實施其他同性質案件之情(本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足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所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已表明願賠償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本案已進入簡易判決程序,並無羈押原因、必要云云,均難採憑;又不同案件,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有別,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裁定抗告人羈押之 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並認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