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230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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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李坤宗(下稱抗告人 )犯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乙節,有本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指揮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裁定有裁量理由不備,以及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係就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應由抗告人另循相關程序予以救濟,非屬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狀旨在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狀遞送初始亦係呈送檢察官,縱使狀頭載「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內容再再表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此關於檢察官職權之事項,檢察官卻將此件轉送鈞院裁處,似有未洽,爰請將受刑人之聲請,送返檢察官惠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以抗告人係主張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時均未給予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等替代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法院亦未具體說明其定刑裁量之依據,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認抗告人係對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因認不合要件而駁回,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且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仍執其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亦主張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觀諸抗告人前揭所言,應均係對本案裁定有所不服、認有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此確屬應另尋相關救濟程序或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非得就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即抗告人指明之執行指揮書),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表達不服(況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案號明確記載「100年度執更丑字第2500號」、承辦股別亦載明「丑」,特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本件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後,並未為任何「否准或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執此謂檢察官前揭依本案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本院送檢察官處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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