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30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兩者相隔已逾1年4月。另後案犯行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就前後案之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故意犯罪,兩罪罪質類 型同一,且觀諸後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車速過快始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衡酌後案情節,亦可見已對其餘用路權人產生危害之虞,而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顯然受刑人沒有因前案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有所惕勵自省,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難認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益顯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於111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固就其所犯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 距逾1年4月。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俱屬故意犯罪,兩罪之罪質類型同一,且觀諸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已有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對其餘用路權人有危害之虞,而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況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理由,係以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卻不知警惕而再犯,難謂受刑人確有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惕勵自省,且其漠視國家對酒駕嚴懲之法令及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原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當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 且未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損,因認情節尚非重大等節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