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抗-2306-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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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 各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06/14」,「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10/06」外,餘均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受刑人所犯各罪,首先確定者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然如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其中犯罪時間「112年6月13日」部分,顯然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則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於法自屬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判決日期」欄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06/14」之誤載,另「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則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10/06」之誤載;㈡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因已據該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其犯罪日期應為「112/01/12、『112』/06/13」之誤載,應均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其中犯罪日期112年6月13日部分之罪,顯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原裁定未查聲請書附表另有前開犯罪日期之誤載,逕依聲請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已有違誤。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前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 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其中犯罪日期112年1月12日部分之罪雖在編號1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5日)前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2罪,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既均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