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31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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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呂宸綱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宸綱與莊勝凱、郭世澤等人共組洗錢水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抗告人係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考量其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郭世澤欺騙,將來源不明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回郭世澤帳戶,並未持有或實質控制任何犯罪所得,至多僅為幫助犯,已無從對抗告人沒收或追徵,且附表所示股票係抗告人父親在抗告人涉案前借用抗告人帳戶購入,與本案無關,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非得扣押之標的,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遽予扣押,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3億5000萬元、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證券之流通性,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坦承以自己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回共犯帳戶之事實,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僅該當幫助犯,非無疑義,且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保全追徵之財產亦不以具有犯罪關聯者為必要,均如前述,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行為人經手洗錢財物之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者為限,抗告人徒以其行為僅屬幫助犯,及附表所示財產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又附表所示股票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各該股票存放在抗告人之集保帳戶內,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依抗告人所提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記載,抗告人僅是委託其父呂萬全進行交易,約定「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尤以親屬間委託股票交易,其為借用帳戶處理自己財產,或受託處理他人財產,均有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所示財產非其所有,尚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公司名稱(代號) 持有股數 1 呂宸綱 股票 鴻海(2317) 640股 2 呂宸綱 股票 四維航(5608) 101股 3 呂宸綱 股份 富鼎(8261 ) 39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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