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抗-231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呂念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11 3年度司移調解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5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重簡字第1723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48號等案號供參),又受刑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拍賣賠償被害人許佩婷、葉雪晴、張庭瑜共計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參酌受刑人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只是最基層的收簿手人員,請求將受刑人刑期降至有期徒刑4年至5年,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工作賺錢,將其餘金額一一償還,並重新展開生活,決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刑度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所有之不動 產亦經拍賣償還被害人,又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34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7.9%(計算式:6年3月÷79年1月≒0.0790),若以有期徒刑合併刑期30年為計,亦僅為20.8%(計算式:6年3月÷30年≒0.208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起訴在案後,再犯附表編號3至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個人、家庭因素、部分犯行已和解或依其名下財產已經拍賣賠償被害人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489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訴)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19687、20377、20585、20689、24526、28592、29036、7256、18300、41982、43642、8504、47193、478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7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⑵編號6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8罪)」,應更正如上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