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32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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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東漢 楊曾美玉 楊紫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以被告楊文宏、 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議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抗告人旋即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33、393、394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記載為被告4人之不利益,就上開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則抗告人係以「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當係對於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被告4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案件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抗告理由亦無從 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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