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抗-2321-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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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1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 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大隊長以犯罪嫌疑人李岳峰為犯罪嫌疑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裁處停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營業,並另設立鼎豐銅輪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將不法所得存入犯罪嫌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犯罪嫌疑人李岳峰前配偶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5794元,而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存款僅有80萬7445元,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之責任財產。爰就犯罪嫌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及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裁定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並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在528萬8349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欣公司並非不法事業,乃因工廠所在地為 農地,無法取得「儲留許可」,始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抗告人李岳峰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為維持家計繼續營運,實非得已,請考量達欣公司從事機械加工產業並無不法,亦未製造污染、損害公益,且抗告人業已配合停工,進行清算及拆除作業線,改以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營業支出)或書審計算方式(營業收入×6%×0.8【稅後】)計算不法所得,以利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達欣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違反停工命令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金錢、不動產之流通性,倘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等,均為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且抗告人坦承達欣公司於112年2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仍然繼續從事加工生產作業,依扣案達欣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票據紀錄等比對結果,達欣公司於112年至113年間銷售加工產品所得共計609萬5794元,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以稅法相關規定或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 達欣公司、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46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3579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843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57558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岳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李岳峰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