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323-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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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文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文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①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②112年7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許、112年7月29日0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再涉刑案。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未按月檢具醫療收據,於1 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㈣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案件,且與其經宣告緩 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復屢次未依指定應遵守事項檢具就醫收據,亦未於指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昱(下稱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㈡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之初,尚不知悉需繳回醫療收據,因而 疏未繳回;112年7月4日係因工作之故,無法依約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已有向觀護人告知。因此,懇請考量前述一切情況,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胡文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之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既報到具結書」),惟: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事後亦未告知理由;又其於111年9月8日簽署「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早已知悉需按月繳交醫療收據,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皆未按月檢具醫療收據,亦未補繳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 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84號審理中。雖該案件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坦承確有於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案發地點,與該案之其他被告分別持長、短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業已撤回該案之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士林地院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又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⒊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 許、112年7月29日0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上訴中。雖該案件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已於該案偵查、新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等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㈢據上,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㈣雖抗告意旨稱「不知需繳回醫療收據」、「因工作之故無法向觀護人報到,事後已告知觀護人」,然此與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等資料之內容皆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故意不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仍飾詞卸責,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