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32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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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慶文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日期間隔不遠,且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受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所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能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等語,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 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為基礎,再與其他罪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1、2、4所示詐欺5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9日、19日、22日、10日,編號3、4所示皆為毒品犯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日、9月13日,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且抗告人舉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均寬減刑期超過原判決刑期的3分之2或2分之1,足見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爰請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給予抗告人較多之刑度裁減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月),而其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1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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