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2325-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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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5號 抗 告 人 張正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之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為打破汽車車窗竊取財物,竊取金額數萬元,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如殺人、性侵)有別,而抗告人自103年1月出監後一直恪守本分努力工作,一時糊塗踏入毒品深淵,至今仍深感後悔,懇請考量有期徒刑之科處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信賴,抗告人思念家中年長母親,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3月=6月+6月+8月+1年+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係於109年3月3日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後,與共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存摺等物,再與友人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6萬2868元,又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10日及109年3月11日分別以石塊或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或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變賣車內財物不成而全數丟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最多達65萬500元,造成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抗告人因涉駕車竊盜案件,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綜合考量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3年6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2年8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