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326-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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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抗告人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載明係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關連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節,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定應執行刑如前述,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