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抗-232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俊德(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被告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下稱本案陳報狀)可憑。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0分,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從而,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皮膚起疹,全身發癢,所以假日才報請 公醫看診,當(13)日看診後走回舍房並無逃亡之虞,只想醫治身上疾病云云。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公醫門診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抗告狀自陳明確,且有本案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5頁),可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即科員張世彬核准,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10時58分許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為羈押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既有離開舍房之需求, 且其自陳舍房至所內衛生科有一段距離,另參當時警力狀況,為免被告脫逃,因認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則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陳無脫逃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