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232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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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余恒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 月12日宣判,抗告人並已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並聽取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又於本案之113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公訴。顯見抗告人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可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年邁父母 親及祖父母均在國内,亦未曾在國外置產,依卷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抗告人實無繼續反覆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此不見原審法院說明,逕以過去抗告人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舊事,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由,繼續延押,罔顧抗告人已供出上游之新事實,稍嫌速斷。而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祖父母需照顧,考量抗告人對家人親情適足以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於抗告人之影響力有所疑慮,則對抗告人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抗告人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後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抗告人坦承犯行,經原審於113年9月12日判處抗告人罪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仍認抗告人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項裁量參酌抗告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抗告人供稱與上游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均為朋友,以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等方式聯繫。因去年應徵博奕收款工作被騙錢,有需要錢很急迫,且身邊很多人都在做相關博奕工作,所以沒有多想,於113年2月5日再次為警查獲時就清醒了,覺得是錯的,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是楊育典友人表示是電商貨款,說有一份工作可以短時間賺錢,因而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此有抗告人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同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顯認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為獲取金錢而難以遠離詐欺犯行,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抗告人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另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供出上游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後,則無從再與渠等從事詐騙,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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